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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遺產稅基礎概念

     

  1. 遺產稅計算公式

     

    稅法總類繁雜,了解稅法首先要弄清楚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課稅客體(課徵之標的如所得)、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而遺產稅之法源依據為遺產與贈與稅法,幾個大家可能常聽到的名詞解釋如下:

     

  1. 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相關法條:第一條、第四條

    以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換言之,凡符合第四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係國內或國外之財產均為遺產稅之課徵範圍,這邊要注意的是財產是存量(截至死亡時遺留下之財產)的觀念,與所得稅之所得流量(一定期間內如1/1~12/31所得)概念不太一樣。

     

  2. 納稅義務人: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這應該非常好理解,因遺產稅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課徵者,故納稅義務人由取得遺產之繼承人繳納,自屬合理。

 

  1. 稅率、稅基及計算公式:

     

    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

    課稅遺產淨額 x 10%= 遺產稅

     

  1. 遺產總額(第十六條)

    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給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與父母與上開等人之配偶(第十五條)。

    此外,不計入遺產總額包括特定捐贈、生活必需用品如汽車(限額為72萬),職業所需工具如畫家之畫具(限額為40萬),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已繳納遺產稅者(避免二次課稅),指定受益人人壽保險金額…等

     

  2. 免稅額:

    現為1200萬元,軍警公務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為2400萬元。

     

    (3)扣除額(第十七條):

    被繼承人有配偶者,扣除400萬元,每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扣除額為40萬,未滿二十歲者,更能以差距年限加倍,即40萬元x (20-年紀),父母每人扣100萬元,受扶養兄弟姊妹同直系卑親屬之概念。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繳納之遺產稅為免稅,六至九年內則是按年扣減,被繼承人未繳罰金稅捐罰緩等,得以證明之未償債務,喪葬費用100元。

    注意的是,財產價值之認定時點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

     

以上其實都是比較細的規定啦~~但仔細想想可以理解的是,遺產稅並不是要將被繼承人一生努力的心血全部繳交國庫,畢竟包括對家庭的照顧責任,以及對於前次遺產稅不在進行二次課稅之考量,都是免稅額跟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以上是非常出淺的遺產稅介紹,之後相關文章再介紹常見爭議或是大家有任何問題也歡迎一起討論。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稅關係

 

第 17-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遺贈稅法已明文規定,配偶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扣除,就法律觀念而論,配偶向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如同上開扣除額提及可得證明之未償債務,自得作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

 

當然,此適用前提為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大於配偶始有適用(可先了解何謂上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 實務上運用方式(案例解析)

     

    甲乙為夫妻,長期居住於台北,雙方父母健在,育有一子已成年,甲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留有財產5000萬元,乙於102年12月31日有財產500萬元,試算被繼承人以及子是否應繳交遺產稅?

     

    先計算乙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

    (5000-500)/2=2250萬元

    5000-免稅額1200-扣除額(配偶400、父母200及子女40、喪葬費100)-2250=910萬元

    910x10%=91萬元

     

    由上可知,乙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無請求,其遺產淨額相差高達2250萬元,稅額即差了225萬元,此為合法節稅管道,應確實理解。

    此外,這也可以用於夫妻生前財產管理之考量,有鑑於夫妻贈與免稅,故考量夫妻彼此身體狀況,可為生前適當之安排,以俾符合可主張剩餘財產之前提。

     

  2. 反向思考

     

    之前有朋友詢問,那如果死亡的一方財產較少,則他的繼承人可否代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此涉及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屬一般債權請求權,是否有代位請求之適用?而民法第1030條之1已規定非常清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而此條文係在101年12月7日經立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修正理由主要係對於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之不公平性,因此修法強調此為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亦不得繼承,還記得當時我本來還要到金門為客戶處理這類案子,剛好遇到修法,對方即撤告,超幸運的~~哈哈

     

  3. 小結

    以上,介紹了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稅基本概念以簡單案例論述,希望簡白的話語能讓大家有一些概念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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